贷款人与借款人改变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还承担保证责任吗?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0-01-26 12: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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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润万家
作者:孟晓娟 张志伟
裁判要旨
贷款人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但在放贷审批时与借款人改变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且贷款人应对“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形”或“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1. 2014年12月29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与借款人(孔某)、保证人(司某、孔某1、孔某2)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信用社按11.52%的年利率给孔某提供借款420万元,用于购买石英砂及燃煤,借款期限一年。司某、孔某1及孔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孔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孔某在办理借款过程中,代王某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上签名。
3. 同日,信用社在《关于孔某申请420万元贷款的审查报告》中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一项中,载明该笔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
4. 信用社按约向孔某提供贷款。借款到期后,孔某尚欠本金4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无法偿还。故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孔某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司某等3名保证人对孔某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本案经一审及二审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孔某及王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驳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司某、孔某1及孔某2这三名保证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信用社上诉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范围,孔某的归还行为是对合同约定资金用途的履行,并没有改变资金用途,司某等3名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用途是明知的。
经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用途为购石英砂及燃煤,并非信用社所称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孔某用该笔贷款偿还旧贷,明显是改变了借款用途。
法律虽未明确禁止借新还旧,但对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孔某1及孔某2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抗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信用社应就旧贷与本案的保证上系相同的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信用社未提交旧贷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认可本案存在借新还旧及旧贷的保证人为案外他人,由于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信用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孔某1及孔某2抗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信用社称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系朋友关系,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互保情形,证明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信用社提供的证明显示,其他案件中孔某1与孔某之间有担保关系,孔某2对王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两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之间没有交叉或包含关系,不能因其他案件中存在保证责任推断出本案保证人知道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信用社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司某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已进行祥述,(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但其在本案中诉讼地位与孔某1及孔某2一致,基于信用社举证不能的相同理由,司某的保证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再复述。
结 尾
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供读者参考,并非唯一或必然的处理结果。

为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同时作者对判决书中涉及的原被告名称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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