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后担保审查第一案, 你还敢说自己“善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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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日,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 300411, 以下简称“金盾股份”)发布《关于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称其于近日收到来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下发的(2018)浙01民初4552 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浙01民初4553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因两案案情类似, 我们仅以2018)浙01民初4553 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进行展开, 以下简称“4553案”)。从公告发出的时间推算, 该案即有可能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下发后裁判的, 从公告披露的裁判文书行文来看, 亦对于九民纪要的规定有所回应。因此, 该案也被戏称为九民纪要后公司对外担保第一案。
2018年1月9日, 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招商”)与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压力公司”)、周建灿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 本金2亿元, 日利率千分之一, 借款期限20天, 用途为资金周转。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股份”)、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公司”)、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洛斯公司”)、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能公司”)、汪银芳、周纯(以下合称“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 金盾压力公司、周建灿仅支付利息352万元, 但剩余本金1.9亿元未清偿, 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中财招商起诉要求金盾压力公司、周建灿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中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案号: (2018)浙01民初301号, 以下简称“301案”), 而金盾股份于2018年4月17日公告《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在案件审理中, 杭州中院收到了来自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 称周建灿(已坠楼身亡)等人涉嫌伪造金盾股份的印章, 金盾消防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金盾股份融资部经理张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正在立案调查中。据此, 杭州中院判令: 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属公安机关侦查范围, 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由刑事案件先行处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 中财招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 杭州中院再次受理,案号为(2018)浙01民初4553 号《民事判决书》, 即4553案。
而这就是为什么金盾股份在发布《关于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中披露, 该案的具体情况详见2018年4月17日的《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而4月17日的公告却未提及4553案而披露了301案的原因。
当然, 严格来说, 金盾股份对外披露的方式并不完全合规正确, 其在收到杭州中院重新受理立案的通知后应重新进行公告, 而非4553案横空出世, 令人一头雾水。
通过第三方渠道, 我们了解到, 本案所涉案件周建灿及其控制的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盾消防公司、蓝能公司、格洛斯无公司、金盾压力公司等企业(以下合称“金盾集团系企业”)存在利用伪造的金盾股份的印章及冒用金盾股份的名义对外借款或为周建灿及其金盾集团系企业的对外借款或融资租赁等提供担保的情形, 而中财招商存在多次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资金的行为, 并不属于法人之间相互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基于上述情形, 杭州中院最终在4553案中判决:
1. 中财招商与金盾压力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 担保无效;
2. 金盾股份为金盾压力公司、周建才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金盾股份不承担责任;
3. 金盾消防公司、格洛斯公司、蓝能公司、汪银芳、周纯则需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那么: 有决议+无公告=?
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上,
最高院“辗转反侧”
各地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能会“五花八门”, 尺度不一, 但能让最高院也如此纠结, 并且作出“矛盾判决”的法律问题并不多见, 而公司对外担保肯定数得上其中之一。我们摘录了最高院自2017年至今的关于对外担保的判决, 发现最高院对于未经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态度前后发生多次变化, 甚至在同一时间也存在着“看似矛盾”的判决。
对比法院观点, 不难发现两者持有不同的观点, 左侧判决实质上持有的是“越权代表理论”, 即《公司法》第16条实质上是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的法定限制, 且交易相对方应当知晓该等限制,并在知其超越权限行事是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右侧判决事实上是站在合同法的层面讨论《公司法》第16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并非站在组织法的立场上来思考第16条。
事实上, 右侧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观点一度成为司法裁判的主流, 除上述判决外, 最高院曾在李拉柱、王文明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拜城县滴水铜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等多个判决中传达出类似的观点。
而该两种裁判观点之所以始终交错在司法实践中, 时而东风压倒西风, 时而西风压倒东风的本质在于, 法院在具体审判案件时在进行价值的衡量, “越权代表理论”本质上代表着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因为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 如未经内部决议程序, 则该等无偿行为极有可能伤害到股东的利益,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保护的是交易的稳定和安全。该两种价值取向很难说孰优孰劣, 但综归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判断, 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其实才是对商事交易最大的伤害。
幸好, 近年来, 法院有着越来越明确的趋向性判断, “越权代表理论”越来越受到最高院的青睐, 自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纪要到现在的民九纪要均表达了同一主题: 《公司法》第16条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任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 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从而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设置的法定限制。相信, 随着民九纪要的出台, 司法实践中“五花八门”的裁判状况将得到统一。
很遗憾的是, 没有, 尽管九民纪要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规则已阐述得十分清楚, 但仍留有许多的空白, 供裁判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判断。而其中最为引人注意的两个条款想必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以及“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举例而言, 如4553案中反映出来的,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开的, 那是否债权人就直接视为对“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为明知? 又例如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却没有公告的, 能否认定为债权人明知其是无权担保? 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又是否会随着担保权人身份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而法院在裁判商事案件时往往会对商事主体, 特别是金融机构课以更高的审查义务, 而对于自然人则更加宽容, 例如最高院在康晓强、张瑞祥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即提到“相对于个人而言, 不宜过于严苛”。那是否有可能某一情形项下构成商事主体的非善意, 但却能构成一般民事主体的善意?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只能说路漫漫其修远兮。
尽管现在司法裁判已经确立了明细的审判路径, 但留待我们解读的空白还有许多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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