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万房产离婚时只分得2.8万!只因买房时一个“慷慨”
2015年,小丽(化名)和阿强(化名)婚后购置了一套价值170余万元的房屋作为婚房,产权登记也在夫妻两人名下。
不过,婚房的首付100余万元却是由丈母娘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小夫妻两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
婚后三年,小丽和阿强的感情渐渐出了状况。2018年,阿强索性搬离了这套房屋,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
两年后,小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因为两人的关系没有改善,加之分居已满两年,小丽的离婚诉求得到了支持。
但对于两人共有的这套房产,经查实,目前市值330万元,还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根据两人约定的所占份额来看,小丽占99%,阿强只占1%。
一审法院认为:
这套房屋的房款由100余万元首付款和70余万元贷款组成,在小丽母亲出资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阿强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遂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小丽、阿强对房屋的贡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判令这套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小丽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小丽认为房屋产权虽登记为夫妻二人,但根据当时所占份额的约定,两人都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表示,按约分割不应认定为有失公允。
阿强则认为,当时两人按份共有是为了安抚小丽的父母,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这套房屋是小丽和阿强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
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
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最终,上海一中院判决小丽和阿强离婚,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小丽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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