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给金融交易上了“保险栓”

百家 作者:董毅智 2017-07-26 07:26:58

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下称76号文),旨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的实现效率,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债权回收过程中的作用。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我国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以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不经法院审判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采取必要的民事执行措施,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哪些文件可以办理这种公证,法院是否一定会予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以及一些地方出具的司法指导文件,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大量债权或通过公证实现

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仍普通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资产清收,诉讼过程相对漫长、复杂,同时其作为原告还需先行垫付高额的案件受理费用。根据中国银监会2017年5月发布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第一季度末,全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为15,795亿元,较2016年底增长了673亿元。银行业金融机构面对不断攀升的不良贷款率,亟待寻求提升清收效率、降低清收成本的非诉解决方案。

 

“76号文”的出台重申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有利于引导金融债权的当事人,尤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76号文”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担保合同、保函等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过这一规定还需要满足《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内容,即“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虽然是对原有法律的重申,但是某银行业人士还是认为,“这将极大地利好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相比“诉讼+执行”,相信会有很多的金融机构都愿意选择通过“公证+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76号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公证机构对金融机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受理。此规定有利于加大并统一各基层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

“76号文”发布前,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方式,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执申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76号文”沿袭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原则,明确规定“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处置成本将大幅降低

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逾期金融债权大量涌现,而法院又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致使法院不堪重负。此次最高法院等部门牵头发布76号文件,重申了法律的规定,可以让更多的基层法院统一执行,便于金融机构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以10亿元金融债权为例,仅一审的诉讼就大约需要诉讼费504万元,如果经历一审、二审执行的程序,费用则更高。而且一个诉讼周期可能耗时2-3年,加上律师费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相比诉讼程序的耗时费钱,公证则时间较短。根据76号文规定,“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曰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并且,公证费用也更加便宜,北京方圆公证处的官网也显示,强制执行公证收费标准为接受强制执行债务标的额的千分之三。与法院的诉讼费不同,公证费弹性比较大,还可以议价,如果银行同类的案子很多,可以跟公证处谈一个封顶的数额,将能极大地降低成本。

76号文中也表示,“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收取部分费用,出具执行证书时收齐其余费用。”

这项制度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它能有效地避免因为诉讼周期而导致的维权时间成本过高,并有效降低了财务成本。有利于引导金融债权的当事人,尤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司法体制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最好体现。




董毅智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法律自媒体人、专业互联网律师(EC/TMT)、投资金融律师(PE/VC),风险控制专家。腾讯、新浪、搜狐、网易、凤凰、和讯、金融时报、环球时报、创业家、法人、创业邦、品途网、虎嗅网、艾瑞网、雷锋网、I黑马、极客网、TechWeb、钛媒体、天下网商、百度百家等多家机构特约撰稿人、创业导师,有上百篇文章在相关媒体刊登。著作有《互联网+产业风口》、《Uber 开启“共享经济”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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