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借条上签名人的身份?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05-18 01:45:04

信贷风险管理
信贷人专属交流、学习的平台

精品课程链接:

5月22日(北京)丨基于信贷调查下的财务报表分析及风险识别

6月02日(台州)丨催收技能及不良资产处置实战训练班

点击菜单中“最新课程”,查看更多近期公开课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2015年4月,王朋向张甲借款50000元。张甲害怕王朋到期还不上,就让王朋找一个保证人,于是王朋找到朋友刘国,刘国当时正在喝酒,没问清情况便趁着酒兴在王朋打的借条上签上了名字,但没注明是担保人。后王朋未能如何归还,张甲以王朋和刘国同为借款人告上法庭,刘国抗辩自己是担保人,除了王朋证明外却举不出其它任何证据。最后,法院根据刘国签名的位置、借款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刘国为担保人。


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民间借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由于借款书写不规范,也极易产生分歧并形成矛盾。尤其是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注明其身份时,如何确定其身份成为判决的关键,因为身份不同,承担的责任有很大的区别。



一、借条的法律效力:


所谓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


一份完整的借条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借款人姓名;

(2)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3)借款的数额(包括数额的大写和小写);

(4)借款原因;

(5)借款期限;

(6)借款人联系方式;

(7)保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8)违约责任;

(9)借款时间。


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只要是双方亲笔签名,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都是有法律效力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邓富军、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裕森天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寒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757号]中认为:“李寒峰依据邓富军出具的借条诉请邓富军归还借款及利息,邓富军则辩称其与李寒峰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仅收到李寒峰缴纳的金堂土石方项目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因工程未实施已连本带息超额退还,李寒峰据以起诉的借条不真实,系受胁迫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李寒峰据以起诉的证据系经邓富军签字的借条,在邓富军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作为借款人签名时,应当注意:


1、自愿签字:自愿签字的借条是有法律效力的,从在借条上签字的那一刻起,就确定了自己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若第三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既不是见证人或保证人,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胁迫签字:若被胁迫在借条上签字,当事人应该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留有报警回执;如果无法与警方取得联系,可试着与对方协商,找第三人在旁边作证,证明自己当时是受胁迫而为,比如随身携带轻便录音录像设备,受到胁迫时可及时拍录取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沈洪宾、杨叶敏与杨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申377号]中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他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沈洪宾称自己是在杨铖及丈母娘等家人逼迫下为杨铖书写的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沈洪宾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认知,在其不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否定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次,借条载明的‘今收到杨铖现金肆拾柒万元正’内容,表明沈洪宾收到的是杨铖的现金借款,现金借款使得杨铖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出借的能力即可。而原审中杨铖向法庭提供的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其配偶杜晓萍名下的中国银行、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杨铖有提供借款的能力。再次,杨铖提供的与杨叶敏的短信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也能间接印证借款的事实。故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的认证规则认定沈洪宾和杨铖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令沈洪宾、杨叶敏对杨铖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间人签名应当注意:


“中间人”分为“保证人”和“见证人”,因此,中间人在签名时需要明确自己的身份。保证人不仅要写明自己的身份为“保证人”,还有写清楚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没有写清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无论是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中间人在签名盖章的时候都需要是自愿签字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以胁迫欺诈的方式签字的合同都可以撤销甚至是无效的。



二、借条签名产生歧义谁负有举证责任?

  

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而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难以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对自己究竟是“借款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等身份产生歧义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在郑儒刚与佘焕雨、刘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09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就借据上签名意义而言,签名人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控制风险的行为成本也最低,故应当由其承担证明签名意义的举证责任。刘富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社会阅历的人,应当知道见证人、保证人、借款人所承担的不同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身份,就应当承担该签名所带来的风险,结合其签名紧靠着借款人佘焕雨落款日期的下方对应位置,应推定为借款人,刘富金是否使用借款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晓全与李正新、魏旭、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18民终1143号]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李正新在原审发起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且魏旭、王晓娟、李晓全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完成了李正新与魏旭、王晓娟、李晓全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魏旭、王晓娟、李晓全就案涉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魏旭、王晓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为。而李晓全主张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除其在上诉中称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和签名的笔迹颜色不同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晓全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是泛华宾馆的茶楼、餐饮等事务的管理人员,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而未注明其是见证人身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签名人清偿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让签名人还账的依据,如若不能证明其为借款人,法院则不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在雷芳芳与吴贤飞、吴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881民初3202号]中认为:“被告吴宽海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吴贤飞催讨时,被告吴宽海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在借条上注明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宽海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判断借条上签名人的身份?


    

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身份的情况并不少见,当遇到这种情况时究竟如何认定呢?


(一)判断签名人是不是借款人,一要审查签名人有无共同还款的意愿,二要审查签名人是否实际使用了借款。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红涛、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14民终996号]中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有效的首要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在本案的借条中,赵红涛没有在‘借款人’后面预留的位置上签名,其签名的位置处于纸张的最右下角,在借款人、借款日期的下面一行,明显不符合借款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时,在借条中签名通常所对应的位置。在借条上既未注明赵红涛系借款人,也没有赵红涛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同时在款项的用途、支付对象上,徐志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红涛接收了涉案借款并实际使用,不能证实赵红涛与涉案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徐志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红涛是共同借款人,原审判令赵红涛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签名人未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时,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签名人认可自己为担保人的除外。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在昝中民与吴改琴、乔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豫0922民初2423号]中认为:“二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书面证据优势规则,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吴改琴先后向原告借款265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针对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26500元的借条,被告乔九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被告乔九顺仅在借条上签名而未表明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乔九顺在借条上签名未表明身份,不能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但其认可其为担保人,应按照担保人身份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放弃的利息诉请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ND

以下为福利!!!

学习文章推荐


互动

看完了这篇文章感觉怎么样?

觉得不错可以转发到朋友圈哟!

一个专注信贷风险管理的公众号

ID:xdfxgl01

关注公众号:拾黑(shiheibook)了解更多

[广告]赞助链接:

四季很好,只要有你,文娱排行榜:https://www.yaopaiming.com/
让资讯触达的更精准有趣:https://www.0xu.cn/

公众号 关注网络尖刀微信公众号
随时掌握互联网精彩
赞助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