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这下终于清楚了(附14案例)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05-29 10: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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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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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近些年,随着国家对教育事业及医疗卫生事业的支持及重视,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投入到教育领域和医疗卫生领域,民办学校及民办医院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就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能否以教学设施和医疗设施等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笔者之前曾经撰写过两篇文章,《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的房屋或土地抵押,是否有效?》和《第三人名下房屋或土地,民办学校在实际使用,抵押是否有效?》,读者可自行点击链接查看。

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能否直接适用《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笔者通过检索近几年的案例发现,虽然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一定争议,但随着最高院及部分高院相关案例的出台,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基本统一了思路。笔者接下来,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参考。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最高院在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一案中的论述代表了目前的主流观点,主流观点认为:

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相对于公办仅仅是投资渠道的不同,民办教育和民办医疗均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在登记时可以选择登记成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如果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是非营利性的,以公益为目的,其提供保证担保无效。如果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是营利性的,则提供保证担保有效。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三、相关判例

(一)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1: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裁判要旨: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保证担保无效。

最高院认为: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

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

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盱眙县中医院与夏建平、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3209号

裁判要旨:营利性民办医院提供保证担保有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主体应严格限定在以公益为目的而不包括从事经营活动即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中规定,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包括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即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服务规范由国家确定;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即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按照国家确定的公益目标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与主业相关的服务,收益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规定仅将非营利医疗公益服务单位归入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2000年7月1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因此,以公益为目的的医疗机构应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仅医疗机构所具有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公益职能本身,并不能界定为系以公益为目的。

本案中,在2005年模拟改制过程中,中医院已经变更为由盱眙县卫生局、鑫磊公司、鹏胜采石公司三方投资入股的事业单位,并对收益分配明确约定“新主体实行独立核算,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在提足各项基金后按投资比例结算”,因此改制后的中医院已经属于《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中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直至改制延续至2015年经盱眙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成立恒山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与2005年模拟改制中的投资人及出资比例基本相同。虽然相关执业证书在2015年之前仍载明中医院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包括事业单位性质及非营利性医院性质不变在内的“五不变”原则,但结合《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收益分配的内容、中医院改制方案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能否认中医院已实际变更为股份制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客观事实。故中医院在担保时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二)其他认定为保证有效的案例

案例3: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刘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1620号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理工学院提交的登记证书显示其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对于民办私立学校提供的担保效力认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二是主体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理工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理工学院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以公益为目的。因理工学院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4:刘明与沭阳中山医院、蔡伟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1639号

江苏高院认为:中山医院主张其与刘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中山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中山医院作为拥有一定的财产,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经营活动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以拥有之医疗设施提供担保,从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中山医院为蔡伟军向刘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中山医院所作担保为有效担保,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5:江艳丽、郑州广瑞医院股权转让纠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01民终8722号

郑州中院认为:广瑞医院登记证书显示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符合《担保法》第九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原审认定广瑞医院为有效担保亦是正确的。

案例6: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南坛小学实验学校与陈飞忠、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号

深圳中院认为:南坛小学属于民办私立学校,其经费来源是各个投资人,其经营目的是盈利而非公益。此外,南坛小学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拥有全部权利,所得收益既可以作为投资人的经济回报,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并非属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担保的对象。南坛小学主张担保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谷乐丰与乐清市柳市英童幼儿园、林乐微等民间借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02349号

温州中院认为:英童幼儿园属于民办幼儿园,英童幼儿园要求适用《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林乐微作为英童幼儿园负责人,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加盖英童幼儿园印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英童幼儿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8: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华冲镇荡南学校、沭阳县东大木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宿迁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必须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二是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荡南学校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经查,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南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其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上诉人荡南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社会公益。民办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营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也与担保法第七条要求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的资格要求相符合。故上诉人荡南学校主张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为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金冠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其他认定保证无效的案例

案例9:樊青青、刘益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72号

安徽高院认为文达学院作为高等院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办学具有社会公益性,并非盈利性企业,故文达学院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其担保行为无效。最高院予以维持。

案例10:李国峰、淮南丽人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2689号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南丽人医院、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是否具有担保人的资格。淮南丽人医院、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科虽为私人所有的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且在性质上二者均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性质亦标注为“非营利性”,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淮南丽人医院、淮南博大泌尿专科医院对案涉借款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致其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11:查贵详与许乐平、庐江瑞德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78号

庐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庐江瑞德医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作为担保人,其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12:王旭加与林伯耀、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6)粤1971民初14468号

东莞市第一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育林学校作为保证人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育林学校为被告林伯耀、王志芳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对与育林学校签订具有保证责任及内容等合同未审慎审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若被告林伯耀、王志芳不能清偿拖欠原告的欠款,育林学校应承担林伯耀、王志芳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育林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伯耀、王志芳追偿。

案例13: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胡银根民间借贷纠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318号

新余中院认为:关于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张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14年,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融资中介服务合同》,为张亢向胡银根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新能源学院作为民办学校,相较于公办学校,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学校中的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能源学院为张亢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由此,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新能源学院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新能源学院应对张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14: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宁波滨海学校等企业借贷纠纷,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598号

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84条第(三)项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禁止抵押。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被告滨海学校印文处,被告滨海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郑敏书写:在法律容许学校担保的前提下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本案被告滨海学校提供的担保无效,对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滨海学校作为担保人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滨海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五分之一。

四、总结

通过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对于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虽然实践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案例1中最高院的观点代表了目前的主流观点。

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相对于公办仅仅是投资渠道的不同,民办教育和民办医疗均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在登记时可以选择登记成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民办学校和民办医院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如果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是非营利性的,以公益为目的,其提供保证担保无效。如果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是营利性的,则提供保证担保有效。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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