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提供担保,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附9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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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案例
案例1:张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最终法院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2: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案例3: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柏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17号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王氏公司分别是王剑与柏在兰、王友权和杨玉珥夫妻共同财产,王剑、杨玉珥担保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柏在兰作为王剑之妻,王友权作为杨玉珥之夫,应当分别对王剑、杨玉珥的担保责任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例
案例7:万仁辉与张红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清波与张红英的夫妻共同之债。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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