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提供担保,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附9大案例)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12-25 09: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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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自通
问题的又来
保证担保作为一项债权保障措施在银行的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当保证人为自然人时,有些信贷机构有时会只让夫妻一方做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应债务是保证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呢?
备注:本文仅讨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

相关规定及目前的主流观点
关于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目前缺乏直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9号复函》)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最高院的主流判决认为上述《9号复函》仅仅是针对个案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具体个案中,保证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也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
相关典型判例

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案例

案例1张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案情简介】
张秀萍与徐跃全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跃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徐跃全为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后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秀萍与徐跃全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内容】
最高院经再审认为: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
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跃全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跃全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跃全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最终法院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2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案例3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柏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17号

【裁判内容】
四川高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王剑与柏在兰系夫妻关系,王友权、王佳鑫分别系王剑和柏在兰的长子及次子,王友权和杨玉珥系夫妻关系。王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杨玉珥,现法定代表人系王剑,杨玉珥、王剑又系王氏公司的股东。王氏公司股份的数次变更都是在其家庭成员间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是在王剑、杨玉珥之间作了多次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剑、杨玉珥与农商行达川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其家族企业王氏公司的家庭内部担保行为,并无不当。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王氏公司分别是王剑与柏在兰、王友权和杨玉珥夫妻共同财产,王剑、杨玉珥担保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柏在兰作为王剑之妻,王友权作为杨玉珥之夫,应当分别对王剑、杨玉珥的担保责任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4张霞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215号
案例5杨明然、王丹与吉林奥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建大伟业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644号
案例6安徽致成塑料有限公司、朱锋明民间借贷纠纷,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783号

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例

案例7:万仁辉与张红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最高院认为:对成清波与万仁辉、富源贸易公司、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成清波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成清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成清波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清波与张红英的夫妻共同之债。


案例8:贺志娟、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裁定

案例9: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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