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九民纪要来学担保知识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0-04-21 2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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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志伟

问题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小结】
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除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之外,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求偿?
l?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1款肯定了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
l?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问题未作出类似的规定。?
由于规则的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就担保人之间是否有内部求偿权产生了争议。
【九民纪要对此问题的观点】

《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件名称:《桐庐琪琪包芯丝厂、朱湘玲追偿权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浙07民终7143号】
裁判日期:2020.03.10
【争议焦点】
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
【裁判意见】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形成,担保的事实及债务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系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的规定,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各担保人各自签订担保合同,在没有约定可相互求偿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可相互求偿亦缺乏依据。
故丁正祥、丁香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向桐庐琪琪包芯丝厂、朱湘玲、朱旭等其他担保人追偿依据不足。

【案例二】

案件名称:《刘必莹、朱孟清追偿权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闽01民终8579号】
裁判日期:2019.11.22
【裁判意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必莹主张朱孟清、朱传峰对恒峰公司的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为朱孟清、朱传峰作为恒峰公司股东,与恒峰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其二为上诉人作为案涉款项的抵押人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朱孟清、朱传峰追偿。就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向保证人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各方间存在可以互相追偿的约定,故上诉人向朱孟清、朱传峰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

案件名称:《王颖与方红志、徐国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苏05民终8910号】
裁判日期:2019.11.21
【裁判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本案中,王颖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主债务人信铖公司提供担保,方红志、徐国荣作为保证人为信铖公司提供保证,后因信铖公司未履行主债务,鹿城银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信铖公司应归还鹿城银行借款本金73万元及相应利息,如信铖公司未履行债务,鹿城银行有权就王颖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颖、方红志、徐国荣对信铖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信铖公司未履行债务,鹿城银行申请行使了其担保物权,王颖因承担了担保责任承担了费用共计964533.9元。
王颖系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但双方之间并无相互追偿的协议,而方红志、徐国荣亦未共同向鹿城银行提供担保抵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颖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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