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中介介绍贷款39笔、金额1100万元!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0-09-01 18: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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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刘乐荣
此篇文章共3423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违法发放中介介绍贷款39笔、金额1100万元

银行客户经理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


为抗击疫情、稳定经济,今年2月份以来,人民银行通过专项贷款、定点降低准备金率等措施不断增加市场资金流动性,商业银行可用资金大幅增加。而另一方面疫情对实体经济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冲击,实体经济有效资金需求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为应对当前贷款市场激烈竞争环境,更好营销贷款客户,完成年度贷款指标,各家商业银行降低贷款利率,甚至降低贷款准入条件及门槛。在此笔者需要特别提醒我们银行员工,千万不要为了完成年度绩效,毫无底线的降低贷款条件,甚至依托于贷款中介来发放贷款,否则的话,明后两年将会为此付出不可承受之代价。本文通过详细剖析一起银行客户经理违法发放中介介绍贷款的案件,告诫广大银行员工和贷款中介合作发放贷款的危害性,时刻都要坚守贷款风险合规底线。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以来,林某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预谋以他人名义向某银行支行骗取贷款。随后,林某以一定好处费网罗社会无业人员林某2、陈某1、倪某(均已判刑)、潘某等人充当借款人,陈某2、金杨宝、翁进武等人充当担保人,向银行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虚假证明材料申请贷款。为顺利获取贷款,林某找到与该银行客户经理张某关系密切的被告人陈某,提出让陈某帮忙成功贷款,费用由其出,每笔贷款支付2万元左右好处费。陈某明知贷款材料中可能有虚假证明材料,仍帮助林某与张某疏通关系,并将林某给付好处费中的4万余元留给自己,11.7万元转给张某。张某因贷款系陈某牵线介绍,不履行审慎审查信贷资料、实地调查等职责,予以发放。经林某介绍,张某违法发放贷款39笔,金额达1100余万元。

法院认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该贷款至今未收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浙0303刑初79号《林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剖析与启示

(一)习以为常的违规必然走向违法的绝境

通过判决书披露的上述案件涉案支行另外一名客户经理沈某证言可以了解,涉案银行为了完成每年一次大的存款任务,在给予客户贷款利率优惠的情况下,会向客户收取4000或6000元的费用,用该笔费用来补贴存款客户的利息,对此该行两任支行行长都是知情的这充分说明涉案银行向贷款客户收取费用较为普遍,已经习以为常。对此,监管部门早就有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贷款客户收取除贷款利息外的费用,上述银行向客户收取费用的行为不仅已经触犯了监管合规底线,而且大大败坏了所在支行风险合规文化,员工风险合规底线也必然会不断突破,直至最后毫无底线,客户提供资料不作审核,调查报告也随意撰写,走到违法放贷、违法收受好处费的绝境。

笔者认为,银行员工任何违法行为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再没有外部力量介入的情况下,大都遵循先是不合规,再习以为常的违规,最后违法,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介入,强制叫停。提升员工风险合规意识不仅是银行稳健发展的保证,也是我们每位银行员工的护身符,只有如此,每位银行员工的职业生涯及人生轨迹才能美好灿烂。

(二)资金性质决定行为性质,行为性质决定是否触犯法律红线

判决书显示,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陈某不构成行贿罪,理由都是一样,陈某转给张某11.7万元为归还陈某欠张某的借款。对此法院认为,张某、陈某均未否认上述资金往来的情况,张某直到庭审前均未表示上述资金往来为陈某归还其借款而导致的,同时两人均未提供前期张某借钱给陈某的凭证,且资金往来情况也不符合一般还债的做法,据此法院判决张某受贿罪与陈某行贿罪成立。在笔者看来,即使张某与陈某能够提供借款凭证,法院也不会采纳他们的辩护意见,原因很简单,上述资金均来源于骗贷主犯林某,这就是资金性质决定行为性质,不管这些资金往来以什么名义发生均无法改变其行为性质

在此笔者提醒我们银行员工在与客户经济往来时,一定要清清白白,理性对待,千万不要过于自作聪明,或者简单将与客户某些经济往来定义为人情往来,否则一旦事情发生必然是无法说清楚的,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因为法律在界定银行员工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标准是取决于该行为发生是否与员工职责存在关联,只要存在关联,法院就会判断该行为是违法的。

(三)小额贷款调查真实性难道仅仅只能由客户经理来负责吗?

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张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名的原因在于张某未认真审核客户提供的资料,客户资料且调查报告内容均为虚假,张某贷前调查未履职及尽职到位。同时涉案银行支行行长蔡某的证言显示,为简化手续,在信贷员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借款人可提供部分材料,有提供材料的,信贷员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没提供材料的,信贷员对调查的真实性负责,简单的讲,就是完全由信贷员对调查以及客户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此,笔者就有一个疑问,小额贷款调查真实性由客户经理来负责这是对的,但是如果仅仅只能由客户经理来负责,那么小额贷款流程、风险管控肯定存在漏洞,上述案件会涉及这么多的客户与当时涉案银行风险管控漏洞存在较大关联。

笔者认为,提升小额贷款办理效率,简化办贷手续,应该始终不放松贷款风险管控,对重大贷款风险管控尤为如此。在不影响小额贷款办贷效率,不降低客户办贷体验度,大幅度减少单纯依托客户经理风险管控,加强对客户经理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加大系统对贷前风险管控的力度,按黑名单自动拦截、灰名单自动上报、白名单自动通过实现对贷前风险系统管控,同时对自动拦截和自动上报涉及较多的客户经理、经办机构进行系统预警;

二是加大系统对贷后风险预警,将预警结果推送至相关客户经理以及风控人员,强化贷后检查和风险排查;

三是建立贷后回访机制,设定电话回访和现场走访的频率,弥补系统风险管控的不足。

(四)中介介绍贷款能做吗?

一般而言,中介介绍贷款无外乎两个原因:一是通过介绍贷款获取相关好处;二是因为自己无法获得贷款,通过介绍贷款,最终实际使用贷款资金。上述案件的林某之所以要介绍贷款,就是因为他欠了很多的债务,资金非常紧张,以一定好处费介绍客户到银行贷款,最终贷款资金由其使用。所以,笔者一直认为,我们银行员工对待中介介绍贷款不是简单的能做或不能做的问题,而是绝对不要和贷款中介有任何接触。上述案件的林某刚开始也是以帮忙介绍一些生意上朋友来贷款,并且声称月底还能帮忙拉一些存款,后来即使发现一些介绍贷款实际由林某使用,但在林某帮忙拉存款且能支付一定的贷款费用情况下,客户经理也是慢慢松懈,一步步降低风险合规门槛,以致到最后根本没有条件可言,只要资料齐全,也不管是否真实,贷款就能发放。

为此,笔者始终坚持认为,对待贷款中介,我们银行员工就是一句话永远远离,不要有任何接触,一旦有接触,我们银行员工早晚都要陷入其无法想象到的套路,毕竟贷款中介为了牟利,无所不用其极,只要涉足,银行业务所有和资金关联的环节贷款中介都会要求涉及,相关银行员工早晚都要付出一定代价。


小结

笔者在此提醒:我们银行员工,如果想在银行业有所作为,实现个人价值,始终要保持对银行工作的敬畏之心,始终坚持风险合规底线,明确划分与客户之间的经济关系,对各类形式的中介,永远远离,不要自作聪明;各家银行对员工风险合规教育及案件警示教育永远要坚持永不松懈、始终在路上,坚持全覆盖、不留死角,让风险合规文化成为全体银行员工共同的工作行为准则和工作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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