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2-07-26 17: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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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公众号“孙自通”
作者 | 孙自通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是指按照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商业银行在缔结合同时往往是优势一方,一般不会让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及长短,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1:没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


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情形2:有约定且约定有效


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有效的,保证期间按照约定。例如,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情形3: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先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务中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正常到期,一是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然后再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是否有效,最后正确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和终期。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作为债权人,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此时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前两天我曾经撰写过专门的文章,点击链接可查看: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90%以上的信贷员都没搞清楚!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7305号


案例2: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天磁锰业(集团)明富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0546号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湘江锰矿虽然于2016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故被告湘江锰矿保证期间至2020年4月9日,原告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湘江锰矿主张权利亦未与其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湘江锰矿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维持。


案例3: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案例4: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1114号


【裁判要旨】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5: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光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78号


【裁判要旨】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总结


关于保证期间,建议商业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例如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记得保存好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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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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