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银行员工严重违规行为的“两大”表现形式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3-10-22 23: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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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 木莯  编辑 l ZT少鹏
出品 l 信贷风险管理

银行案件背后,往往暗藏员工行为异常的种种迹象。员工异常行为的日常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在银行员工异常行为中,严重违规行为则是内控管理的重中之重。农行原员工刘万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3)辽02民终1664号)为广大银行员工敲响了警钟:银行从业人员从事资金中介等行为易与非法吸存、高利转贷等违法活动交织,会为银行、客户等利益造成危害,具有严重性。此种情况下,银行员工属于严重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银行可以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银行与严重违规行为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案件事实:刘万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万忠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农行甘井子支行”)处工作,刘万忠、大连农行甘井子支行于1999年9月1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7月8日,大连农行甘井子支行作出《甘井子支行关于给予刘万忠开除纪律处分的决定》(农银大甘发[2020]86号),以刘万忠存在“借用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和“充当资金中介、参与民间借贷”行为,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经报工会同意后决定给予刘万忠开除处分,刘万忠在该文件最后页签名。

2021年5月31日,刘万忠以大连农行甘井子支行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连农行甘井子支行向其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5日的提成(计价)工资8,49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5,043.92元。

2022年1月7日,大连市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终字[2021]第3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3年4月2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行原员工刘万忠担任大连湾支行大堂引导员和客户经理期间的严重违规行为“两大”表现形式

 (一)银行员工严重违规行为表现形式之一:“借用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

“借用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部分记载2019年6月间案外人即农行原员工刘万忠客户王希贵通过农行借记卡向李勇(大连湾支行保安)农行借记卡中转账10万元,李勇收到转账当日取现后交予农行原员工刘万忠,农行原员工刘万忠交予行外人员,3日后行外人员将10万元交回刘万忠,刘万忠通过李勇账户转至王希贵账户中。

(二)银行员工严重违规行为表现形式之二:“充当资金中介、参与民间借贷的行为”

“充当资金中介、参与民间借贷的行为”部分记载客户刘金玲在2020年1月和5月向大连农行投诉,刘万忠在2017年4月、8月及2018年4月向其介绍的三笔合计900元理财产品到期未兑现,经查刘金玲未在农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刘金玲系与案外人王伟互相转账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6,950,840元。刘万忠自述“刘金玲请刘万忠帮助推荐高收益投资产品,刘万忠在行外向刘金玲推荐了从尤志远(行外人员)处知悉的‘海南启程信托产品’,并告知收益率为1年期10%、2年期12%,提供了王伟建行账户信息,由刘金玲自行转账操作。

2020年1月,刘金玲向刘万忠索要未兑现的款项,并事先拟好借条,由刘万忠抄写后签字并按手印。刘万忠出具的两份收条显示:2020年3月5日和2020年4月26日,刘万忠分别向刘金玲还款20万元、40万元,由刘斌代收”,并同时记载“刘万忠对上述问题应承担直接责任”。刘万忠在“责任人签字”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并书写“以上材料看过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一)裁判的法律和制度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5,043.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刘万忠责任事实见面材料》及《中国农业银行检查访谈记录》等,证实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原告对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明确知晓,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二)一审法院可认定原告存在“借用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和“充当资金中介、参与民间借贷”并受到客户投诉的事实,原告作为上述行为属于禁止性行为应为清楚并知晓存在上述行为的相应后果。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系在被告威胁、承诺其取得客户谅解而进行内部处理等情况下进行了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借用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和“充当资金中介、参与民间借贷”并受到客户投诉的事实系为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辩称意见为被告系采用多人数次对其进行谈话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字,对于上述情况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签字行为系对谈话内容真实合法的确认,依据谈话内容可认定充当资金中介参与民间借贷等行为属于禁止性行为,原告系知晓;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相应网上培训由被告给予员工统一密码,表明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对处理办法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学习,原告辩称系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学习本人未实际进行学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案涉原告所违反的处理办法中的规定即“充当资金中介或组织民间借贷活动的和参与民间借贷”和“利用本人账户或借用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属于禁止性行为,系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原告作为银行从业人员亦为明确清楚且应予以遵守。

(三)银行员工违规行为的严重性认定

对于银行从业人员之所以会有上述禁止性要求,系因为银行从业人员表面在以“开拓客户、营销客户”下从事资金中介,易与非法吸收存款高利转贷及集资诈骗等违法活动交织,会为银行、客户甚至自身造成危害,一旦发生,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甚至危害社会安全稳定。因此,相应行为的严重性不能以实际造成了损失作为衡量判断依据,存在潜在风险亦为严重的表征。而其他如不可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等应结合打架动机、行为后果及产生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原告的行为系属于银行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亦产生了客户投诉的不良影响,应认定为具有严重性。

终审法院的裁判思路:银行员工严重违规,造成不良后果的,银行可以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银行与严重违规行为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一)事实的认定:刘万忠违规行为极其严重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22)辽02民终66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万忠充当资金中介的违规行为,除被上诉人已调查出的外,还有被害人,而且导致被害人最终没有拿回投资款,被害人家属将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二审裁定称宫锡高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尤志远、王希贵账户共转账460000元,“刘万忠在公*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称案涉款项系宫锡高经其介绍支付的投资理财款,且称在资金链紧张无法正常兑付时其本人向宫锡高垫付了利息且出具了欠条。”,二审还认为应追加刘万忠为当事人,该证据进一步充分证明刘万忠的违规行为极其严重,已造成社会储户巨额资金损失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终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终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裁判思路:银行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逻辑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的《刘万忠责任事实见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检查访谈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借用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充当资金中介,参与民间借贷等行为,造成客户投诉,被上诉人涉诉等后果,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十八)项、(十九)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结合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银行从业人员从事资金中介等行为易与非法吸存、高利转贷等违法活动交织,会为银行、客户等利益造成危害,具有严重性,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终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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