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有无顺序要求)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3-11-13 20: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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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 孙自通  编辑 l ZT少鹏
来源 l 公众号 “孙自通”

问题的由来

当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如何实现债权?对此问题,本公众号已经撰写了相关文章,点击链接可查看,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是否必须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上述文章中,我们只讨论了债务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今天我们探讨另外一个问题,当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实现债权的顺序有无要求和限制。(备注:从实务的角度,债权人千万不要自己限制自己)

目前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392条规定(备注:原物权法17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是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规定,立法的本意在于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出于公平和成本的选择,如果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呢?
根据上述规定,当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实现债权:
情形1: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明确
根据《民法典》392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明确,由于无关公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情形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第三人物保和人保无先后顺序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人保并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综上,当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除非债权人和担保人约定明确,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债权人均可自由选择。

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460号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实现债权分为以下几个层次:第一,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如果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也就是说,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当然也可以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在债权人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的,抵押人与保证人均无后于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
案例2: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赵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880号
法院裁判:案涉抵押物非贷款人魏忠臣、滕桂荣提供,则即使本案出现双方对担保物权的行使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亦不应将哈尔滨银行庄河支行实现抵押权可获得的清偿价值直接排除在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之外。
案例3: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塔支行、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37号。
法院裁判:案涉锦银[沈阳南塔支]行[2017]年保字第[015-1]号、第[015-2]号、第[015-3]号《保证合同》第5.2.2条均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同意乙方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向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承诺其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锦州银行沈阳南塔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对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主选择实现顺序。
案例4:海南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县支行诉被告王某1、王某2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仍不足以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同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该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凭前款规定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案例5: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复34号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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